(2017)黑012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临时居住在通河县学府名苑小区。2015年5月13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逮捕,3月1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与黑龙江省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签订了学府名苑5号楼、8号楼的《施工协议合同》,承包的工程施工至2016年6月份后,孟某某就离开通河县学府名苑建筑工地,并拖欠被害人赵某、穆某等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16480元,2016年12月28日通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孟某某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孟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孟某某为逃避农民工和通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找其讨要工资,故意变更了联系电话,致使通河县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和农民工无法联系孟某某。孟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施工协议合同、学府名苑各工种对账情况,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害人赵某、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5月4日经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经多次追讨工资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罚金刑,属同类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支付了所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主动缴纳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宏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