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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润贤、张正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润贤,张正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特8号申请人:张润贤,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巩义市,现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川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正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巩义市,现住巩义市。申请人张润贤申请宣告张正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张正伟有精神病史20年,多次送院治疗,现靠持续服药以控制病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特申请法院认定张正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润贤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被申请人称,其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正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杨里村,现住巩义市××路××楼××单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张正伟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4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正伟目前患“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张正伟目前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正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张润贤为被申请人张正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