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守全与程福瑞、程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全,程福瑞,程亚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208号原告:李守全,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被告:程福瑞,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程亚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昝雪峰。原告李守全与被告程福瑞、程亚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福瑞、程亚军、紫金唐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全诉称,李守全因肇事受伤,造成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800元。被告程福瑞、程亚军、紫金唐山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3时30分,被告程福瑞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各庄路段向西驶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李守全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守全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福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守全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2-3拓骨骨折,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861.22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员,月收入2000元;原告伤后由女儿李迎春护理,其为该公司资料员,月收入3000元。原告另开支交通费1488元。事故造成李守全摩托车损坏,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为825元。为此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程福瑞驾驶的B×××WN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赔偿主张。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交强险保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福瑞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李守全发生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福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轿车在被告紫金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交强险以外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原告放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允。经核,原告交强险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1861.22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120天÷30天/月)、交通费1488元、车损825元,合计21774.2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461.22元,死亡伤残项下15488元,财产损失项下825元,以上合计21774.22元由紫金唐山公司赔偿。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守全21774.22元。二、驳回原告李守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