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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因琐事在前河乡街道马某乙家门前距川大公路4.5米处发生口角,后马某手持木棒在马某甲左胳膊处打了一下,将其致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乙、马某辛、马某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说明,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妹夫,2016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因琐事在前河乡街道马某乙家门前距川大公路4.5米处发生口角,后马某手持木棒在马某甲左胳膊处打了一下,将其致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受案情况。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2016年9月12日19时许我与妻子到前河乡政府去做晚饭,下来的时候马某的车在海龙饭馆门口停着,我妻子说要把马某去问一下,为什么在下午的时候要追我们,后我妻子进了饭馆,我走到门口时她已经从饭馆出来了,我看到我父亲马某丁和马某在争吵,马某在我父亲胸部打了一拳,当时马某手里拿着一块石头,看见我后,马某把石头扔了,捡起地上的木头棒向我头部打来,我一躲,木棒打在了我的左胳膊上,后被他人劝开。3、证人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与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一致,证实被告人马某用木棒击打马某甲左手腕处的事实。4、证人马某己的证言:2016年9月12日19时许,我走到前河街道马林家门口时,看见马某和马某丁两人在吵架,马某甲到来后也与马某争吵,后马某从附近砂堆处拿了一根长约五尺左右的四方木棒,是否用棒打了,我没看清,后被别人劝开了。5、证人马某戊的证言:2016年9月12日19时许,我在前河中心学校门口看见马某和马某丁、马某甲在争吵,我上去看见马某甲从砂堆上捡了两块石头向马某扔了过去,但没打上,马某从砂堆跟前拿了一根长约1.5米左右的四方木棒,在马某甲的左手腕处击打了一下,后被他人劝开。6、证人马某庚、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在前河街道看见马某与马某甲在争吵。7、证人冶某甲、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在前河街道看见马某与马某甲在争吵,期间马某从一砂堆上拿了一根四方木棒把马某甲打了一下,打在什么部位没看见。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前河乡街道。9、物证木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伤害马某甲时所持有的作案工具。10、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系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12、到案经过,证实民和县公安局前河派出所于2016年9月21日将被告人马某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全国范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马某甲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在民和县前河乡街道与马某甲发生口角后,其手持一木棒在马某甲的左胳膊处打了一下的事实。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亲属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经民和县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马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冶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