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424蒋莉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莉,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424号原告:蒋莉,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亭,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吴淞路1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莉与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亭,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3025.60元(医疗费375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147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牙齿后期修复费用288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75232.87元,扣除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垫付款并对照事故责任比例主张被告赔偿123025.6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的员工顾政驾驶登记在中机国能公司名下的沪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扬州市文汇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横过道路的王海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蒋莉)发生碰撞,致王海明、蒋莉受伤及二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19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蒋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骨折(计5肋),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7年3月2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莉的牙齿受伤后续费用进行了评定,意见为蒋莉交通事故致11、123、31牙冠折等,已行烤瓷冠修复,根据本地区普通烤瓷冠修复价格每次约需医疗费用7200元,烤瓷冠设计寿命10-15年。被告中机国能公司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中机国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顾政系公司员工,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19.43元、护理费27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机国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承认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顾政系中机国能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害,由中机国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顾政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中机国能公司承担原告80%赔偿责任。王海明系蒋莉丈夫,王海明应承担的20%赔偿责任,蒋莉予以放弃,应由蒋莉自行承担。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预留另一伤者份额,故本院确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5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替代中机国能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兼职协议和银行工作发放流水,可知其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358元/月,故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9432元。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江苏省2015年度女性预期寿命78.9岁和烤瓷冠设计寿命10-15年,以及原告的年龄,扣除本次修复费用,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为21600元{[(78.9岁-31岁)÷12.5年-1次]×7200元/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9938.87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7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5283元(住院期间3083元,出院后44天*50元/天)、误工费943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228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457.87元。综上,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566.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垫付的费用2567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566.30元;二、原告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之日起返还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567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蒋莉负担103元,被告中机国能公司负担41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