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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保卫与许昌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卫,许昌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503号原告:王保卫,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5502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平,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保卫诉被告许昌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卫诉称:2010年年底,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许昌西部和许昌县灵井乡区域从事货物配送业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派件费18722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派件费187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派件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昌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授权原告负责许昌申通快递铁西区、灵井区快件派收。2015年8月12日,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派件费187221元未付,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所欠派件费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授权书、派件费用汇总清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派件费187221元未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派件费187221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卫派件费18722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派件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许昌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