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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金、焦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焦书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023号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700XW。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公司职员。被告:余金,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焦书武,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金、焦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金、焦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19442.5元,并偿还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月29日被告余金在我公司办理保证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由被告焦书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金未作答辩。被告焦书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原告所属的东辛店信用社与被告余金、焦书武签定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所属的东辛店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余金为借款人,被告焦书武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1.00000‰;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点五;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余金、焦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金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余金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书武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00000‰计算,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二、被告焦书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书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金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余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