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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羽寻衅滋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羽,刘悦洲,李小成,李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羽,男,生于1988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2012年7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悦洲,男,生于1987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2012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小成,男,生于1985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奉,男,生于1993年12月27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羽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悦洲、李小成、李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川138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悦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李小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李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羽提出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羽撤回上诉。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锐审判员 司 莉审判员 陈 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俊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