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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菊芳与赵百专、申风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芳,赵百专,申风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芳,女,1964年3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鹏,男,1993年3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民,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百专,男,1970年12月2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风梅,女,1972年7月6日生。上诉人张菊芳因与上诉人赵百专、申风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鹏、白春民,上诉人赵百专、申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赵百专、申风梅赔偿950166元,后继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后继治疗费、残��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残疾后护理费赵百专、申风梅承担511200元,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111200元,剩余400000元每5年给付一次计80000元,分5次付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因其依据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等。赵百专、申风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菊芳承担同等或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残疾后护理费以定西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并暂定十年给付。事实和理由:张菊芳从事劳务时受伤其自身负有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降到同等或60%的赔偿责任同。张菊芳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赔偿,因上诉人己实际负担。原审以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残疾后护理费并以20年最长年护理期限赔偿给付,无明确的���律依据,有失公正。张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赵百专、申风梅赔偿各项损失950166.5元,后继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岷县寺沟乡扎地村从事大豆收购、销售生意。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大豆挑拣、筛选、装包工作。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挑拣大豆时,身后堆起的装满大豆的编织袋坍塌,8袋大豆将原告埋在下面,原告被砸伤。经岷县人民医院诊断:1、腰椎压缩性骨折;2、双下肢瘫痪;3、腰部脊髓损伤;4、胸部挤压伤;5、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创伤性血胸;8、盆骨骨折;9、尿潴留。先后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51091.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经甘肃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赵百专、申风梅对原���在甘肃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的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下,由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再次鉴定,结果仍然为二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是按照2015年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36元/年为依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日工资87.5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票据计算。残疾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即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1950元/年标准。因该费用数额较大,应分期给付。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500元因案情需要,应予支持。因被告不服鉴定结果,经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第一次相同,故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的直接侵权导致的,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菊芳医疗费51310.54元(被告赵百专、申风梅已支付)、误工费7175元(87.5元/天×8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175元(87.5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40元/天×8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鉴定费7000元(含鉴定人员差旅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3248元(5736元/年×20年×90%),残疾后护理费639000元(31950元/年×20年),以上共计819828.54元,由被告承担总额的80%即655862.8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菊芳医疗费医疗费51310.5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175元、护理费7175元,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1640元、鉴定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03248元,以上共计180828.54元,由被告赵百专、申风梅承担总额的80%即144662.8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赵百专、申风梅已支付医疗费51310.54元,剩余93352.3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原告张菊芳残疾后护理费共计639000元,由被告赵百专、申风梅承担总额的80%即511200元(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111200元,剩余400000元每5年给付一次计80000元,分5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赵百专、申风梅负担3331.2元,原告张菊芳承担832.8元。二审开庭审理时,张菊芳提供陈明全的书面证言,证明张菊芳原来没有受过伤及工作没有偷懒,赵百专、申风梅辩称证言不实是威胁下形成,不能证明所述事实。赵百专、申风梅提交张菊芳的脑心电图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实,张菊芳对该报告单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菊芳原来是否受伤无证据证实,工作是否偷懒与本案受伤无关,脑心电图诊断报告单不能否认二级伤残等级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菊芳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损伤,接受劳务一方的赵百专、申风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菊芳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注意安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从事劳务工作,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编织袋保持安全距离,使编织袋坍塌酿成事故,其也应承担相��的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案件实际按2:8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张菊芳诉称其没有责任,赵百专、申风梅诉称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或自己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后继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张菊芳起诉时没有请求处理只是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将后继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判决处理正确。残疾后护理费原审结合赔偿数额、当事人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并不与法律规定相悖,张菊芳要求一次性支付依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是2016年11月开庭审理的,原审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赵百专、申风梅支付了张菊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张菊芳经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护理终身。完全生活自理障碍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按二十年期限确定残疾后护理费与法有据。综上所述,张菊芳、赵百专、申风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4元张菊芳负担833元,赵百专、申风梅负担33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审���员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