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锋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锋,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锋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许锋至义乌市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汪某1看演出之际,伸手将被害人挂于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包括金链条和金吊坠,价值人民币8532元)用力扯下,并逃离现场。后其逃至义乌市佛堂镇道院山公园一处凉亭边将抢得的金项链丢进凉亭边的湖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人汪某2、陈某2、荆某、叶某、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许锋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