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姜素玲与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素玲,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621号原告姜素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65********,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杰,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宏佳,男,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姜素玲与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素玲与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15年3月办理退休。被告在原告退休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也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在退休时,由原告个人补缴了个人应缴部分、企业应缴部分及滞纳金。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55709.59元,养老保险金的滞纳金14025.48元,医疗保险金41687.14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向被告交纳的2011年度至2015年度养老保险金,合计1644.3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计算的金额错误,原告在2015年3月办理退休时向社保征收机构缴纳了2011年-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0358.29元,缴费明细单上分项金额显示其中原告个人应缴金额为1941.60元,企业应缴金额为17282.40元,利息为1134.29元,两项金额合计18416.69元,被告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原告提出的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合计金额53670.75元,被告不予承担。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都是由企业代收代缴,这期间的养老保险欠费是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向公司缴纳,形成欠费造成的,职工个人只要在当时能按时缴纳其个人养老保险就不会形成欠费。滞纳金不是由于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在2015年3月办理退休时是按照社保部门规定对以上时间段的养老保险金给予补缴,并由其本人亲自补缴到养老保险金征收部门,与被告无关;2、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所有职工都没有办,原告是以个人身份办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是多少,金额不明确,被告单位不应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计算的金额错误。原告提出的2011年至2013年多向我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分别为544.68元,606.34元和677.24,三项合计1828.26元,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2015年多缴纳的1429.20元为计算错误,社保收据明细单上可以看到原告提出的1941.60元,为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个人应缴养老保险金,并没有2015年多缴纳的问题,而且2015年3月办理退休时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由原告到缴费窗口进行缴纳,并不是被告代收代缴,更不存在向被告多缴纳的问题。故被告确认原告第二项诉请金额为1828.26元;4、综上,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金额为20244.95元,被告企业为省属困难企业,近几年生产已经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几百人的企业只有十几人留守上班,还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所以没有能力为职工缴纳各种保险,为此也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帮助解决职工的企业养老保险金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1996年7月到2009年11月,个人及单位的部分均由原告交纳,因延期交纳保险违约金,是因为被告行为导致,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证据三、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两张及明细单两份。证明从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个人和单位的部分均是由原告交纳,单位承担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证据四、收据五张。证明2010年到2015年的养老保险个人和单位部分都是由原告交纳,被告承担部分应返还给原告。证据五、医疗保险费账户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12月26日开始每年通过哈尔滨银行以存款的形式交纳医疗保险,至2017年3月,共计交纳43881.19元,其中包含单位应交纳95%,即41687.14元,原告应承担2194.05元。证据六、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补交了养老保险费后办理了退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如期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是原告没有按期交纳养老保险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单位交纳部分不属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不同意返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都是被告单位出具的票据,其中20358.29元的收据是原告直接交到社保局,社保局出具的票据我单位收回,进行挂账,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其他票据是单位代收代缴的。其中320元的票据被告没有多收,已经交到社保局;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一个存折有原告的名字,其他五个只有存折内页,没有名头,不能确认是原告交的医疗保险费。被告全单位职工都没有办理医疗保险,原告是以个人身份参保,如果是被告给予参保,应该在医保局能打出流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一份、职工个人补交通知单一份、被告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3月原告办理退休时,补交的2011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票据金额合计20358.29元,补交明细单上显示其中原告应缴金额1941.60元,被告应缴金额17282.40元,利息为1134.29元,后面两项金额合计18416.69元,被告对此款项已给原告开具收据,同意向原告支付。证据二、建统个人缴费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1993年至1995年已经正常交纳养老保险。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姜素玲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1985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为国营合同制编制,2000年被告单位通知原告放假,等通知在上班,后来单位一直没有通知上班,直到2015年3月单位为原告办理退休。1996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企业应缴部分均由原告缴纳。另查明,1996年至2015年企业应缴部分为44394.82元,滞纳金为15159.77元,原告自行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43881.19元,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向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金1828.26元。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6)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案件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企业应缴部分55709.5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应缴部分为44394.82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44394.8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都是由企业代收代缴,这期间的养老保险欠费是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向被告缴纳,形成欠费造成的,这期间的企业部分养老保险社保部门是每年按照建筑企业当年的建安量予以收缴,职工个人只要在当时能按时缴纳其个人养老保险就不会形成欠费,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滞纳金14025.4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1993开始原告可以正常缴养老保险,原告应当知道按时向单位缴养老保险,因原告没有按时缴纳养老保险,所以造成产生滞纳金,由于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2011年至2015年的滞纳金1134.29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滞纳金1134.2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医疗保险金41687.1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国营合同制编制职工,属于有用人单位,单位应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但原告自行以个人名义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无法确定单位应缴纳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11年度至2015年度多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1644.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多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且原告请求未超过实际缴纳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素玲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44394.82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素玲多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1644.30元;三、被告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素玲滞纳金1134.29元;四、驳回原告姜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姜素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明钧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王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幸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