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志兰与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兰,蒋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志兰,女,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蒋国成,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张志兰与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蒋国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志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1900元。因被执行人蒋国成未能按照判决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志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蒋国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反规避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本院遂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经查,除被执行人蒋国成名下有一辆B7U60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外,无任何财产,该车办理有抵押登记,且为另案查封,本院对该车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到被执行人蒋国成户籍地的宜兴市官林镇杨舍村及原居住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蒋国成的行踪及财产线索,也未发现查封车辆的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国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同时,本院作出决定,限制被执行人蒋国成出境。本案执行标的619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代理审判员 周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