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昭云、柳州市柳北区皖龙装饰材料经营部等与佛山市金裕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昭云,柳州市柳北区皖龙装饰材料经营部,佛山市金裕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414号原告吴昭云,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柳北区皖龙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市场13栋3号,注册号:450208600104594。经营者吴昭云。被告佛山市金裕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外滩自编6号,营业执照号码:91440604325081304F。法定代表人罗祖敏。原告吴昭云、柳州市柳北区皖龙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金裕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昭云及原告柳州市柳北区皖龙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吴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砖款793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到佛山的差旅费288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经销被告生产的“尊利”牌陶瓷产品。以前多次以电话或微信报单的方式直接支付款项,然后由对方发货。可是,到了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罗敏华支付7935元购买瓷砖。当时已核实款项到账,负责这单业务的是被告的员工罗敏华,但以各种借口迟迟不发货。当月22日,原告致电被告前台,证实原告所购产品数量规格,并称款项已到公司账上,叫原告联系物流提货。原告于27日通过电话及微信与被告销售总监罗鉴成反映,罗鉴成已核实并承诺尽快解决这笔货款。在电话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再次打款到该公司要回那批产品。在当年4月份,原告到佛山与被告公司的罗鉴成协商,被告推卸责任。原告在4月28日到南庄派出所报案,并于今年3月13日到佛山××弄清货款的具体情况,终不见人。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吴昭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账号为21×××64的账户支付793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并通过被告的员工罗敏华向被告支付货款7935元,并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案外人罗敏华属于被告员工以及罗敏华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能显示交易对手的账户名,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罗敏华支付了7935元货款。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告关于差旅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驳回,本院不再赘述。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昭云、柳州市柳北区皖龙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吴昭云、柳州市柳北区皖龙装饰材料经营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志刚罗浩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