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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绍良、胡得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良,胡得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良,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地:云南省马关县,现住云南省马关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5年8月21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马关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良的妻子。原审被告人胡得亮,男,1985年11月1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河口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得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云2532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王绍良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胡得亮路过王绍良蔬菜摊位时,踩到王绍良的蔬菜,王绍良向被告人胡得亮讨要说法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胡得亮随后捡起圆形木棒殴打王绍良头部。胡得亮在公安民警调查时主动找到民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绍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至今,被害人王绍良仍处于昏迷状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胡得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作案工具木棍一根,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3、由被告人胡得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良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754.6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得亮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良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轻,合理的民事赔偿未得到全部支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河口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目前被害人王绍良因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双侧颞、顶骨骨折,寰椎骨折,左额叶血肿,右眼睑血肿,肾结石,低蛋白血症,缺铁性贫血,脑梗塞,气管切开术后,肺炎,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营养不良,Ⅱ期压疮,从抢救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随时有死亡可能。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得亮无视国法,在踩到被害人王绍良的菜引发双方纠纷,王绍良数次找到胡得亮要求解决此事时,胡得亮未积极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而持械殴打王绍良致其重伤,胡得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时,胡得亮主动找到出警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胡得亮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绍良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处胡得亮赔偿至审判时为止,王绍良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辅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费用,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后续产生的治疗、护理等费用,上诉人王绍良可在伤情稳定后,根据实际另行起诉。故王绍良要求全部支持其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所作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马 涛审判员  李颖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