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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龚卞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龚卞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棕南公寓丹阳楼D幢1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卞祥,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卞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龚卞祥未提供往返拉萨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龚卞祥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未欠付其工资。龚卞祥提供欠条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蒙出具给项目班组长龚小强的,该欠条除潘蒙、龚小强签字栏和金额栏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欠条内容有造假嫌疑。(二)龚卞祥实为项目班组长龚小强招用,上诉人与龚卞祥之间并无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未追加龚小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龚卞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小强是上诉人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潘蒙在出具欠条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攀鑫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4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攀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蒙向龚卞祥出具《欠条》,载明攀鑫公司在拉萨市圣地天堂洲际酒店工地欠到龚卞祥工资144000元,支付3000元后,工资余额141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蒙在“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单位”处签字;龚小强在班组长(证明人)处签字,龚卞祥在“收款人”处签字。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欠条》是攀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拉萨出具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欠条》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是否龚卞祥真实意思表示。攀鑫公司认为龚卞祥冒用他人证件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经一审法院核实,本案龚卞祥的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字,委托代理人向攀鑫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系龚卞祥的真实意思表示,攀鑫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欠条》,攀鑫公司对《欠条》上潘蒙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庭审中,攀鑫公司对潘蒙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上载明了攀鑫公司欠付龚卞祥工资金额,因攀鑫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龚卞祥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龚卞祥请求攀鑫公司支付工资1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龚卞祥工资141000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攀鑫公司提交证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龚卞祥可能冒用他人名义起诉。龚卞祥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王广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单独作出处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未予诉争的,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攀鑫公司在二审中主要针对欠条的认定、是否应追加龚小强提出上诉请求,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欠条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攀鑫公司认可欠条上潘蒙、龚小强的签字以及填写金额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他填写栏目系事后书写,对事后书写部分不予认可。对此,攀鑫公司认可其在拉萨市圣地天堂洲际酒店工地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对欠发工资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仅对欠发工资的对象提出异议。攀鑫公司主张在案欠条是其原法定代表人潘蒙向龚小强而非龚卞祥出具的,该项主张与龚小强在欠条上“班组长(证明人)”处签字等在案事实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案欠条上载明了攀鑫公司欠付龚卞祥工资金额,而攀鑫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龚卞祥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支持攀鑫公司向龚卞祥支付工资14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追加问题。二审中攀鑫公司主张龚卞祥系龚小强招用,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追加龚小强为本案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欠条出具的主体是攀鑫公司,而非龚小强,攀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龚小强系拉萨市圣地天堂洲际酒店工地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因此,对于攀鑫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攀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爱妮书记员  何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