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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熊建保与刘金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保,刘金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576号原告:熊建保,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刘金朵,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原告熊建保(下称原告)与被告刘金朵(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以家里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月底归还,但被告拖欠借款至今。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3条短信截屏。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建保现金1万元,月底归还”。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1万元借款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1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酌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朵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熊建保偿付借款1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金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祖源审 判 员  廖晓华代理审判员  陈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