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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聂万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聂万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万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万荣县荣河镇南辛村第*组,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万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71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呼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6年1月16日,聂万成为其蒙AQA328×××号小客车向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6月30日王清驾驶蒙AQA328×××号小客车,在国通物流园院内,与徐黄院的叉车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蒙AQA328×××号小客车已经在内蒙古弘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理完毕,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16094元确定损失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内众司法鉴定所〔2016〕损鉴字第1003号机动车损失程序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32690.15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内司法鉴定所〔2016〕损鉴字第1003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聂万成向原审法庭提供的车辆维修收据、维修项目清单及发票均可以看出维修金额是32690.15元。人保呼市分公司提交的王清签字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聂万成认可,对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原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魏 英代理审判员  萨仁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