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0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双喜屋婚礼策划服务中心与刘唯一等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喜屋婚礼策划服务中心,刘唯一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103号原告:北京双喜屋婚礼策划服务中心,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号院*号楼*层商业3。法定代表人:李岩松,总经理。被告:刘唯一,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双喜屋婚礼策划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喜屋中心)与被告刘唯一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喜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被告刘唯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喜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唯一赔偿我中心合同违约金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唯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我中心与刘唯一、房蕾签订婚庆服务合同,刘唯一、房蕾委托我中心进行婚庆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6日11:08分举行婚礼。随后我中心提前预定安排婚礼策划、人员(包括摄像师、摄影师、化妆师并试妆)、婚车、灯光音响、婚庆场地等并支付定金。2016年9月1日再次联系房蕾时无回复,后来房蕾母亲告知婚礼事宜与刘唯一母亲联系,刘唯一母亲说婚礼不想花这么多钱办了,要减一些东西,让我中心把相应项目的价格和已付定金报给她,她也承诺愿意承担相应违约金。2016年9月5日,我中心把费用单据报给房蕾后又一直没有回复,直至婚礼前一个月内再次联系上刘唯一的母亲,刘唯一母亲回复我中心定于2016年10月16日的婚礼不举行了,签订合同时预付的2000元作为违约金,我中心不同意,因为签订合同时已写明,一个月内取消婚礼合同的应支付全额违约金,即27000元,由此违约也造成了公司信誉的损失,现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刘唯一辩称,我不同意赔付,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在一个月之内才知道我方不办婚礼了,我和房蕾在2016年9月30日办理的离婚手续,双方父母也都确定了我俩要离婚,所以我母亲跟对方说还结婚是不可能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刘唯一、房蕾与双喜屋中心签订《婚庆服务合同》,约定由双喜屋中心为刘唯一、房蕾的婚礼提供婚礼庆典服务,婚礼举行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11时08分,合同总价款为27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于婚礼仪式前三个月(即90天)取消婚礼服务的,以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如甲方享受的是套系优惠价格或折扣价格,则需按原价赔付);若甲方于婚礼仪式前一个月(即30天)取消婚礼仪式的,以总金额的100%作为违约金”。刘唯一向双喜屋中心交纳了2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刘唯一、房蕾因离婚取消婚礼仪式,合同未履行。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刘唯一何时通知双喜屋中心婚礼取消。双喜屋中心提交微信记录证明双方于2016年9月5日尚在沟通婚礼细节。双喜屋中心另提交通话记录一份,显示2016年9月13日双喜屋中心给刘唯一母亲打一个电话,2016年9月21日双喜屋中心接到刘唯一母亲两个电话。双喜屋中心称2016年9月13日给刘唯一母亲电话时,刘唯一母亲只是说要减少一些项目,并未提到要取消婚礼,2016年9月21日刘唯一母亲才打电话告知婚礼取消。刘唯一称其与房蕾于2016年9月10日左右决定离婚并不再举办婚礼,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双喜屋中心。本院认为,双喜屋中心与刘唯一、房蕾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刘唯一、房蕾在合同签订后取消婚礼,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唯一称违约与房蕾无关,双喜屋中心据此仅要求刘唯一一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唯一是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还是之后通知双喜屋中心婚礼取消。因刘唯一系决定婚礼是否举行的一方,其对取消婚礼负有通知义务,在双方对通知时间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刘唯一对于何时通知双喜屋中心负有举证责任,现刘唯一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通知了双喜屋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双喜屋中心要求刘唯一承担合同金额100%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唯一已经向双喜屋中心交纳了2000元定金,现双喜屋中心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该定金应当作为违约金的一部分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双喜屋婚礼策划服务中心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北京双喜屋婚礼策划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刘唯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 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