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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秉锁、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秉锁,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秉锁,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负责人:蔡静国,总经理。上诉人孙秉锁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秉锁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孙秉锁早已不在武清区居住,并在天津市××一年以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现起诉请求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孙秉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