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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行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淑荣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荣,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5行初173号原告周淑荣,女,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8209-4。法定代表人蒲实,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陈,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周淑荣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荣、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6月退休,当时,因我在1968年6月至1979年9月期间的“知青”工龄存在争议,未作为连续工龄计算退休待遇。后我多次反映,2015年9月,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周淑荣下乡期间工龄证明》,确认我该期间应认定为连续工龄。2016年9月,被告按照上列增加的连续工龄补发了2011年至2016年我增加后的养老金,但未补发我从2002年7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增加后的养老金。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补发原告自2002年7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增加后的养老金待遇。原告举示了《关于周淑荣下乡期间工龄证明》,证明1968年6月至1979年9月期间应作为自己的连续工龄计算养老待遇。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02年6月,原告周淑荣由长寿县振兴商业贸易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待遇。2015年9月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周淑荣下乡期间工龄证明》,将原告1968年6月至1979年9月随父母成户下乡时间认定为“知青”,并认定为连续工龄。因而,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应重新调整(维护)。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渝社险(2005)113号)文件。离退休人员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退休时间涉及养老待遇变化的维护,该文件第四章第一节第九条(三)款2项第(3)目规定:“核定待遇维护金额,从批准之月起执行。”我局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之月即2015年9月起调整了原告的养老金并从当月开始为原告发放调整后的养老金。2016年6月原告多次反映,要求按照渝办发(2011)272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7月起发放调整后的养老金,因该文件规定“老超龄”、“新超龄”、“农保”退休人员最早可从2011年7月发放。虽然原告作为“城保”人员并不符合渝办发(2011)272号文件的规定,但我局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参照该文件,从2011年7月起向原告发放了调整后的养老金。此后,原告又提出要按其退休之月即2002年7月起发放调整后的养老金,被我局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求缺乏政策、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关于周淑荣下乡期间工龄证明;渝社险(2005)113号文件;渝办发(2011)272号文件;关于周淑荣同志来信的回复。被告举示证据1-2证明,对原告发放调整后养老金应从其知青工龄被确定之月即2015年9月执行;举示证据3证明,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从2011年7月起向原告发放了调整后养老金;举示证据4证明,对原告的来信进行了回复。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渝社险(2005)113号文件是操作规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处理退休待遇。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告周淑荣由长寿县振兴商业贸易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待遇。2015年9月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周淑荣下乡期间工龄证明》,将原告1968年6月至1979年9月期间随其父母成户下乡的时间段认定为连续工龄。同年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对原告的养老金重新进行了调整(维护),并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之月即2015年9月起按调整后的养老金向原告进行发放。2016年6月被告参照渝办发(2011)272号文件,又向原告补发了2011年7月至2015年8月调整后的养老金。原告又继续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从其退休之月起补发调整后的养老金。2016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关于周淑荣同志来信的回复》,载明:“现您要求从退休时发放增加的养老待遇,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作为长寿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进行维护的法定职责。根据渝社险(2005)113号文件规定,要求重庆市各区县遵照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管理规范(试行)》。该“规范”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四)处理原则:1、因参加工作时间、折算工龄、退休时间等变更而引起的待遇变化,应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变更时间;……3、维护增加的待遇从批准时间的之月起纳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支付,如文件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2012年6月新颁布的《重庆市养老保险业务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分册》第一部分第四章第一节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二)受理范围:1、离退休人员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退休时间等涉及养老待遇变化的维护。……(三)业务标准:2、审核:(3)核定待遇维护金额,从批准之月起执行时间。”可见,退休人员因连续工龄变化引起养老待遇变化应从批准之月起执行。原告要求被告从其退休之月即2002年7月起发放调整后的养老金,缺乏政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淑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李昌斌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