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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波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多次盗窃作案,盗得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372元的手机、香烟等物品。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刘波在重庆市潼南区滨江路XX市场,从门市天花板进入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干鲜批发零售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985元的香烟。2.2017年1月3日晚,被告人刘波在重庆市潼南区凉风垭XX公司外,采取砸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车内的鱼竿盗走。3.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刘波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XX小区后门处,将被害人戴某停放的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4.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刘波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XX车库内,采取砸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3放在车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8元的酷派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5.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波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XX处,采取砸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19元的小米平板电脑盗走。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波退赔被害人王某1、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385元、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