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619号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欣欣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被告:王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起,对喀喇沁旗锦山镇弘坤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的服务后,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年共拖欠物业费11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已由原业主周富华交纳完毕,有缴费收据为证,2014年、2015年的也已经缴清,但是收据没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2014年原告与喀喇沁旗弘坤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弘坤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又继续在弘坤花园小区从事了物业服务一年。被告于2013年4月购买了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园,该楼房建筑面积为107.46㎡,2013年-2015年度,每月每平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29元。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已由原业主缴清,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合计748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喀喇沁旗弘坤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至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合计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