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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拓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拓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陕0802民初325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被告拓某,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姬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拓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5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拓某、某公司立欠据一支向原告刘某借款509500元,并加盖被告某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立据后,三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剩余借款再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拓某、某公司之间因三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6月18日、7月16日向原告三次借款6210万元的本息结算而形成2015年7月17日的509500元的债权债务就此消灭。(三被告不得因此事再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