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青岛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青岛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5813号原告: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大李村。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宗,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2号中银大厦。主要负责人:王锡峰,行长。被告:青岛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TOP颐和国际A2808室。法定代表人:董玉海。原告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邦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青岛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邦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和刘宗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在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拒收,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和青岛建邦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鲁中银司保字4010B号)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适用于进口信用证)无效。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鲁中银司保字4010B号)及三方协议(适用于进口信用证)。但二被告却对上述合同签署前发生的重要事实予以隐瞒:即被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于2014年3月26日、5月6日两次为被告青岛建邦公司开出了国际信用证用于国际贸易,2014年7月17日信用证到期,被告青岛建邦公司无力还款。于是二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谎称由被告青岛建邦公司将进口的矿石卖给原告,原告以货款向被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提供担保,从而骗取了原告的担保。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性行为,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建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76号案件主审法官的调查笔录一份,经与该主审法官联系后,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卷部分证据材料,发现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早在2014年11月6日就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青岛建邦公司、山西建邦公司等。在该案中,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即依据本案诉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三方协议要求山西建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山西建邦公司的诉请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76号案件的诉请重合,即本案山西建邦公司的诉请,同时也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76号案件的一个争议焦点。现山西建邦公司将他案中的争议焦点另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76号案件无论是否支持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要求山西建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必然会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三方协议是否无效作出认定,故山西建邦公司无需也不应另案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三方协议无效。山西建邦公司若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三方协议无效,应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76号案件中主张。本院若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三方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判,则属于对当事人诉争的同一事实重复作出认定,显属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由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