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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孟阳、张光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孟阳,张光远,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阳,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远,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朝阳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开发区。负责人:佟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孟阳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远、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孟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光远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光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追加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李孟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光远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孟阳,李孟阳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偿还该笔货款的义务。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张光远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李某某生前未依合同约定在竣工后按结算清单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尚欠货款137202元。2.只有符合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时李孟阳才负有还款义务,张光远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孟阳领受的150万元工程款为继承其父遗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李孟阳承担还款义务。3.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首先,李孟阳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浮3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李某某签名的《长春中医药大学楼梯、窗台板大理石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并不是货款给付时间,并且也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所以从2011年11月6日开始计息于法无据。4.原审法院未核实证人李某的身份就采信了李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所作证言根本就不应被采信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张光远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李孟阳与李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李某某签字的《大理石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李某某去世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从上述时间节点看,张光远的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自2013年10月李某某去世后,李孟阳从未与张光远接触、通话或书信往来,即使张光远向其他人主张但不能约束李孟阳。此外,李孟阳认为,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的第2点不妥:李孟阳得到的该笔150万元的工程款,并不是作为权利义务转移取得,在我国,合同承受是指双方的约定,并经对方的当事人的同意,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与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制度。合同承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有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合同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才能生效:(1)需要有效合同的存在;(2)承受合同需为双务合同。只有双务合同中采用权利义务并存的情况,才能发生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李某某、李孟阳、张光远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关于此项工程的转让协议,既然不是基于权利义务的转让而取得,根据合同条款107、113,应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张光远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是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承包的康复医院工程,李某某是靠挂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张光远是向该工程提供的石材,所以张光远有权追加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张光远是与李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进行结算,李某某与李孟阳系父子关系,李孟阳代替其父亲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就应当视为对财产的继承,继承了财产就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在所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2.张光远与李某某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李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也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算单内的物品与合同供货的内容一致,可证实双方真实的供货及欠款存在,结算单上的数额是287202元,但张光远自认已经收到了15万元,所以尚欠货款137202元。3.因为李某某签订的结算单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证明李某某已经收到货物并确认欠款的日期,由于拖欠货款对张光远造成的损失应予给付。4.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张光远一直向李某某催要货款并达成共识等中医院给付尾款再结算并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张光远一直关注中医院与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的结算情况并多次到中医院催款,在李孟阳收到工程尾款之前李孟阳的代理人张建曾口头答应向张光远支付货款。张光远一直都没有放弃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光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孟阳立即给付张光远货款144284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李孟阳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光远系吉林省江山石材批发市场远方石材经销处个体经营者,李孟阳系李某某儿子,现李某某已经去世。2010年10月5日,张光远以经销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吉林省江山石材批发市场远方石材经销处向买受人建设股份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出售石材,买受方由李某某签字。张光远依据此合同一直向李某某提供石材。2011年11月5日,李某某为张光远出具长春中医药大学楼梯、窗台板大理石结算,总计人民币287202元。后李某某陆续给付所欠货款,时至今日李某某尚欠张光远货款144284元。在此期间张光远多次电话向李某某催要货款,李某某提出等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再给付货款,并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李某某于2013年10月去世,李孟阳是李某某合法继承人,2016年7月至9月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将欠李某某的工程款150万元全部交付给李孟阳。张光远知情后,多次向李孟阳索要货款未果。故张光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光远系吉林省江山石材批发市场远方石材经销处个体经营者。案外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因病去世,其生前靠挂建设公司,以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改扩建工程”。2010年10月5日,张光远以吉林省江山石材批发市场远方石材经销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张光远)向买受人(李某某)供应“安爱红花岗岩窗台板及粘双边”价值32593元石材料并送至李某某施工的“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工地。结算方式为:按收料单结算付款,材料送到工地验收后,当即付全款的80%,余款在2010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该份合同有张光远签名及加盖吉林省江山石材批发市场远方石材经销处的公章和李某某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8日,张光远以吉林省江山石材批发市场远方石材经销处名义与李某某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原告)向买受人(李某某)供应“磨光花岗岩楼梯、二条防滑槽磨边、中国黑配头正面抛光”价值344300元石材料并送至李某某的施工的“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改扩建工程”工地。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工后丈量的工程量结算,材料送到工地开始施工付合同货款的30%,施工结束前再付给合同价款的50%,其余20%在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该份合同加盖了吉林省江山石材批发市场远方石材经销处的公章和李某某签名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张光远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李某某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改扩建工程”竣工后,2011年11月5日,李某某为张光远出具了《长春中医药大学楼梯、窗台板大理石结算单》打印件1份,确认了张光远“新建工程楼梯、改建工程楼梯、改扩建窗台板的面积及价格总计为287202元”。李某某在该结算单负责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在该结算单的尾部有张光远用铅笔添加书写的“楼梯维修7082,合计294284;已付款8万+7万=15万”。结算后张光远向李某某多次催要上述货款,在李某某去世前,已陆续给付张光远石材款15万元,尚欠张光远13720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李孟阳系李某某之子。李某某病故后,发包方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分三笔将“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0万元转账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分三笔将李某某承包施工的“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0万元转账给了本案李孟阳。张光远得知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将应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150万元转给李孟阳的情况后,即向李孟阳催要尚欠工程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一、张光远以吉林省江山石材批发市场远方石材经销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李某某生前未依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清单履行全部给付张光远货款义务,尚欠张光远货款137202元的行为,系属违约。二、李某某之子李孟阳在承受李某某承包施工的“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0万元债权的同时,对因施工此项工程所负相关债务亦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故李孟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应代李某某承担逾期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37202元及其利息的责任。张光远主张李孟阳给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未超诉讼时效,对其中证据充分的合理部分的货款本金137202元,应予保护。对张光远主张货款超出合理部分的数额(楼梯维修7082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光远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李孟阳对其抗辩主张,举证不足,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张光远的利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张光远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结算后的次日即2011年11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关于张光远主张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公司系李某某的靠挂单位,在李某某死亡后,该单位将李某某结算的工程款150万元通过其内部下属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支付给李某某之子李孟阳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建设公司及其内部下属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光远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孟阳给付张光远货款本金137202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张光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张光远在一审及二审中均表示向李孟阳主张权利的理由为,基于李某某尚欠张光远款项,而李孟阳为李某某继承人,故要求继承人李孟阳承担被继承人李某某的生前债务,即本案案由应当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关于李某某是否尚欠张光远款项问题。根据张光远以吉林省江山石材批发市场远方石材经销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张光远与李某某之间成立了加工石材的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11月5日的大理石结算单中对于承揽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定承揽费用总计287202元,李孟阳虽然对于其中李某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对该签字申请文检鉴定,故对于结算单中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计算单,结合张光远的自认,李某某尚欠承揽费137202元。对于欠款利息,因签订结算单时,张光远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而且该结算单的出具时间晚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从出具结算单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利息,因符合逾期罚息贷款利率标准,并无不当。三、关于李孟阳是否应当向张光远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对于李孟阳从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所接收的150万元,建设公司和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均表示系基于李孟阳为李某某的继承人,而非其他法律关系。李孟阳在二审中提交了其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欲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有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但该明细表中所标注的款项用途为招商银行根据李孟阳自己的书写所记载,并不能体现李孟阳与李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李孟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合同关系或其他原因接收该150万元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该150万元工程款系李某某的遗产,李孟阳基于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了李某某的遗产150万元。李孟阳并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李某某的其他生前债务,且即使认定了李孟阳所主张的曾向李某某出借过款项,而根据其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所谓的民间借贷的数额为103万元,扣除该部分,150万元的工程款尚剩余47万元,故张光远要求其承担李某某137202元承揽费及利息的债务并未超过李孟阳所继承遗产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李孟阳在二审中表示,对于原审出庭作证的李某的职务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是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的基建科长,而是一名保安,但说明李孟阳认可李某为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的工作人员,故对李某证言的内容可以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张光远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曾经多次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予以中断,五、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张光远要求追加建设公司和建设公司谊海分公司,并基于同一笔债务要求二公司与李孟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张光远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张光远的申请追加二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孟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李孟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