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辉武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武,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辉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湘0121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辉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辉武多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吴某、柳某、饶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其位于长沙县高桥镇范林村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辉武容留并伙同吴某、柳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辉武容留并伙同吴某、柳某、饶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辉武容留并伙同吴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辉武容留并伙同吴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辉武出租屋中将其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病历资料、租房合同、证人吴某、柳某、饶某、张某1、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辉武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辉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辉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辉武上诉称:没有主动邀请他人来家里吸食毒品,毒品也不是刘辉武提供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辉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针对刘辉武提出“没有主动邀请他人来家里吸食毒品,毒品也不是刘辉武提供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辉武与吴某等人商议后,在刘辉武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刘辉武多次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考虑刘辉武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情节后作出的刑罚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