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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122号之二申请人: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28楼5、6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委托代理人邓楷,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莹,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牡丹大道中段38号。法定代表人:钟伟。被申请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6层1-6号15-19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华。被申请人:闫守北,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xxx。被申请人:周学惠,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xxx。被申请人:黄成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xxxxx。被申请人:钟贤翠,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xxxxx。被申请人:黄易,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xxxxx。被申请人:钟伟,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xxxxx。被申请人:唐发琼,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xxxxx。申请人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守北、周学惠、黄成华、钟贤翠、黄易、钟伟、唐发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闫守北、周学惠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以双方就借款归还事宜已友好协商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闫守北、周学惠的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闫守北、周学惠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xx号房屋(权176xxxxx)及被申请人周学惠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x号房屋(权088xxxxx)产权的查封。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丹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