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董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昌,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濮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董昌至濮阳市苏北路四季花城小区9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的(未落锁)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2200元。次日,董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回赃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董昌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董昌系初犯,且在案发次日主动退回赃车,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