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齐兴旺、吴刚与谭志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兴旺,吴刚,谭志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兴旺,汉族,居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汉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兴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谭志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吴刚,被上诉人谭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兴旺、吴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谭志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谭志伟应当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之间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间的保证人将免除责任。原审庭审中,齐兴旺、吴刚多次提出谭志伟在该期间未向其二人明确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审法院依据谭志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偷录的音频资料认定谭志伟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二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损害了其二人的合法利益。原审庭审中,谭志伟明确供述其实际给赵世勤借款45万元,同时认可按月利率5%支付了7.5万元利息,原审法院未能深入审查借款实际本金及利息支付数额,在未追加债务人赵世勤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谭志伟辩称,其与赵世勤并不相识,与齐兴旺、吴刚系熟人关系。2014年底,经齐兴旺、吴刚介绍,其同意给赵世勤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月利率5%,由齐兴旺、吴刚承担保证责任,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实际给付赵世勤45万元。借款到期后,赵世勤表示无力还款,并连续给付三个月利息7.5万元,2015年6月15日经与赵世勤、齐兴旺、吴刚协商,赵世勤答应一月后归还借款,同时齐兴旺与吴刚保证一月后若不还钱,由其二人负责偿还,在场的其他人员在一审开庭时均出庭证实该事实,现赵世勤下落不明,应由齐兴旺、吴刚承担归还义务。原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齐兴旺、吴刚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齐兴旺介绍谭志伟向借款人赵世勤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谭志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注:还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今借人:赵世勤,2014年12月18日.担保人:齐兴旺、吴刚。”当日,谭志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借款人赵世勤转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但实际按月利率3%履行。借款人赵世勤每月按月利率3%给谭志伟支付利息共计7.5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谭志伟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齐兴旺、吴刚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谭志伟有权要求该二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证人证实谭志伟曾多次向该二人催要借款,因此,对谭志伟要求齐兴旺、吴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谭志伟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齐兴旺、吴刚归还债务人赵世勤向谭志伟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齐兴旺、吴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8日,经齐兴旺、吴刚介绍,谭志伟给赵世勤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5%,并由赵世勤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齐兴旺、吴刚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谭志伟给赵世勤给付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5万元,实际给付45万元。借款到期后,赵世勤未能如期还款,并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7日分三次给谭志伟清偿利息共计7.5万元。2015年6月15日,谭志伟与赵世勤、齐兴旺、吴刚协商还款事宜。后赵世勤下落不明,谭志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齐兴旺、吴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齐兴旺、吴刚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6月15日,谭志伟与赵世勤、齐兴旺、吴刚共同协商还款事宜,经在场人员证实,谭志伟当日要求赵世勤还款,同时要求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应认定谭志伟在保证期间向该二人主张了保证责任。齐兴旺、吴刚上诉认为,谭志伟当日并未明确向其二人主张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二人认为因谭志伟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归于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谭志伟与赵世勤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实际给付45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5万元。赵世勤于2014年12月18日借款,2015年3月17日清偿的利息2.5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2015年4月17日清偿的2.5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至2015年4月18日,赵世勤欠谭志伟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3.85万【45万-(2.5万-45万×3%)】;2015年5月17日清偿的2.5万元亦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再次扣减,至2015年5月18日,赵世勤欠谭志伟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26655元【43.85万-(2.5万-43.85万×3%)】,自2015年5月18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齐兴旺、吴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世勤追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为:齐兴旺、吴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赵世勤向谭志伟借款本金426655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齐兴旺、吴刚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赵世勤追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00元,由齐兴旺、吴刚负担14080元,谭志伟负担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高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