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劳寿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劳寿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4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莹宇,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劳寿权,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劳寿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92658.96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欠款本金62466.95元,利息5643.71元,滞纳金10993.0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计算到2016年12月7日金额为10993.09元,该日之后不再主张滞纳金,但主张从2016年12月8日开始按滞纳金计算标准主张计收违约金)。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劳寿权自2009年5月12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固额70000元。截至2017年3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2658.96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了可透支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3.持卡人账单查询表(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7年4月7日),用于证明被告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超过免息期还款及预借现金交易,所欠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2466.95元、利息6611.9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93.74元。计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0993.09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2466.95元、利息6611.93元、分期手续费1193.7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的滞纳金10993.09元,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从2016年12月8日开始计收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原告无权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及章程改版公告为由主张收取违约金,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寿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2466.95元、计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6611.93元、分期手续费1193.74元、计至2016年12月7日的滞纳金10993.09元及以本金62466.9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18元,被告负担917.0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