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春林诉张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林,张猛,王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林,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猛,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明,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王春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猛、王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猛、王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王祖明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祖明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12月23日借给张猛65万元,王祖明承担保证责任,我与张猛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我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到张猛及王祖明催要借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我表示曾经多次找到王祖明催要借款,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祖明是连带保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张猛、王祖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猛立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暂定为52569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王祖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猛于2014年12月23日向王春林借款65万元用做收粮款,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另王祖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2月26日王春林通过网上银行向张猛转账65万元。因张猛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王春林诉至本院,要求张猛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王祖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春林主张其向张猛出借人民币65万元,并提供借据、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张猛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王春林与张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猛应按照约定偿还王春林借款本金65万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张猛应给付王春林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王祖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春林与王祖明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王祖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内,现王春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王祖明主张权利,故应免除保证人王祖明的保证责任,对王春林要求王祖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春林借款本金65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6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0946元,由张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春林关于王祖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春林与王祖明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王祖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王春林在一、二审中均自认其在案涉债权到期后,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王祖明,王春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祖明主张权利,现无法认定王春林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春林主张过权利。2016年5月18日王春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一审判决对王春林要求王祖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春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6元,由上诉人王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