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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与李开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李开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12号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代表人李全财,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学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云,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与被告李明义、李开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勇、人民陪审员余永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代表人李全财、委托代理人唐学智,被告李开云,李明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3日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明义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36753.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数额为7346.76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财产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开云返还原告财产36603.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数额为7346.76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财产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明义、李开云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22日任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的队长及副队长。2015年下半年,原告通过查账,发现二被告任职期间,侵占原告2011年结余款36753、9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被告互相推诿,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草坪乡大田村第八生产队账薄,证明2012年3月15日第八生产队清账结余36753.92元。2、草坪乡纪委调查李开云笔录,证明被告李开云、李明义于2012年3月被选为第八生产队队长,李开云作为出纳负责保管队里存折,李明义负责保管存折密码,双方必须同时到场才能把存折里的钱取出来,将结余款36753.92元存入存折账户的时候李开云拿了2000多元作为周转金,其他的钱都存到了存折账户里。3、草坪乡纪委调查李明义笔录,证明2012年3月15日第八生产队清账结余36753.92元,开会选举李开云作为管钱的,李云辉将结余款移交给了李开云,在草坪信用社开户保管余款,李开云负责保管存折,李明义定密码,取钱的时候必须两人同时到场。4、草坪乡纪委与李云辉的谈话笔录,证明2012年3月15日第八生产队清账结余36753.92元,余款交给了李开云、李明义,李开云、李明义在草坪乡信用社开了账户,存进去了3万多,剩下几千元作为周转金由李开云管理。5、草坪乡大田村第八生产队给雁山区公安局的报告,证明2012年,李开云、李明义任职期间账目不清,且侵吞集体财产3万多元,引起群众强烈不满,草坪乡及大田村委会均确认情况属实。原告出庭证人李军平(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大田老村八队13号)。李军平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召开村民大会,选举李开云做队长。当天,李云辉与李开云进行了现金交接。李云辉把现金放在学生的书桌上(金额大约1-2万),李云辉结算了到会人员每人几十元的工资后把钱交给了李开云,李开云开完会后把钱拿到手。原告出庭证人李云辉(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大田老村八队1号)。李云辉证明2012年3月15日开会对由李云辉管理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结余款项为36753.92元。2012年3月15日开会当天,李云辉从家中拿了约1万元的现金,结算了参会人员的工资后,将剩余约5000元现金交给了李开云。会议结束后,李明义、李某2、李云辉一起去大圩银行,李云辉在大圩银行取钱后,与李明义、李某2、李云辉去草坪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因时间原因,3月15日开不了原告的集体账户,李云辉在银行柜台将钱给了李开云。2012年3月15日之后,被告李开云从未向李云辉追要过由李云辉掌管期间的结余款36753.92元。原告出庭证人李某1李某1原告出庭证人李某2(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大田老村八队26号)。证人李某2证明2012年3月15日开会当时天对钱进行了交接,会议决定由李明义管账,李开云管钱。李云辉开会的时候拿了一笔钱放到开会的桌子上。李云辉现场拿了多少钱出来李某2不清楚,结算工钱以后,剩余的现金金额有多少由谁拿走了李某2也不清楚。原告由李云辉掌管的结余款2012年3月15日在草坪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交接完毕。存折上账户名是谁,李某2不清楚。原告出庭证人李荣信(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大田老村八队53号)。证人李荣信证明2012年3月15日会议选举李开云担任队长并负责掌管原告款项。原告村里有50多户,大约有95%以上的村民参加会议。李云辉当天拿了现金去会议现场,金额多少钱李荣信不清楚。结完工钱以后还有现钱由李云辉交给了李开云。原告出庭证人李于荣(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大田老村八队8号)。证人李于荣证明2012年3月15日会议当天进行了财务交接,李云辉拿了现金放到桌上,然后结算了工钱,结算工钱以后桌子上的钱是李开云拿了被告李开云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上口头辩称,2012年3月,选举出纳后,被告李开云当时只是在银行外面站着,李云辉取钱存钱的具体情况被告李开云并不清楚,李云辉他们在银行办理存取款手续后,被告李开云就回草坪了。李云辉与被告李开云没有对2012年3月之前的现金进行交接。被告李开云没有占用原告36603.92元。被告李开云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票据,证明被告李开云没有占用公款,所掌管的款项都是用于原告的开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开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陈述被告李开云当时只拿了2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陈述被告李开云当时只拿了2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陈述被告提供的票据有些是征地开支,有些是队里的其他开支,诉请中的36753.92元中有2012年9月9日(金额15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没有登记入账本,原告对这笔账予以认可,从原告诉请总额中减去这150元。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草坪乡纪委调查李明义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依法调取,其来源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定,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证人李军平、李云辉、李某1李某2、李荣信、李于荣的证词证明了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开云经选举为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队长并掌管该队的现金。原队长李云辉当天在会议现场将部分现金交予被告李开云,部分现金在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柜台交予被告李开云。原告证人李军平、李云辉、李某1李某2、李荣信、李于荣到法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定,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原队长李云辉辞去队长职务(其任职期间掌管原告现金)。2012年3月15日,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召开村民大会,选举被告李开云为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队长并掌管该队的现金,李明义掌管账目;会议当天还对由李云辉任职期间掌管原告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李云辉掌管原告结余款为36753.92元。李云辉当天从家中带了现金到会场,发放到会人员的工资后,将剩余的现金当场交予被告李开云。会议结束后,李明义、李开云、李某2、李云辉乘车去灵川县大圩镇,李云辉从其账户取款后,四人乘车回到草坪乡欲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因临近下班,3月15日未能办理开户手续。次日,原告办理了户名为李明义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存入金额5000元。该户名为李明义的存折由被告李开云保管,由李明义设置密码。被告李开云你,李明义担任队长期间,两人经手的原告账目有100余笔,金额达数十万元,由被告李开云负责原告的现金款项开支,由李明义负责账目登记。2015年下半年,原告通过查账核实,被告李开云,李明义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22日任职期间尚有36753、92元为交予原告。庭审中,被告李开云和李云辉均陈述,自2012年3月15日至庭审之日,被告李开云未向李云辉追讨由李云辉掌管原告现金36753.92元。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主持原告、被告李开云,李明义对由被告李开云、李明义担任原告队长期间(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22日)掌管的原告账目再次进行核算。经确认,被告李开云尚有一笔2012年9月10日的村民工资(金额150元)未登记入账。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财产,及由谁返还原告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经庭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召开的原告村民大会,经结算上届结余款项为36753.92元;会议结束后,李云辉当场将部分现金交由被告李开云;之后,李云辉与被告李开云,李明义等人去大圩镇银行取钱后又返回草坪乡存钱,因故未能当天办理开户业务。被告李开云辩称其未收到前任队长李云辉给付上届余留款项36753.9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开云庭审中陈述自2012年3月15日至庭审之日,未曾向李云辉追讨由其掌管的现金36753.92元。被告李开云知道自己担任原告队长职务并掌管现金,未曾向前任队长追讨其掌管公款现金的行为,不符合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日常事务的思维方式及行为习惯。本院按照日常生活中人际交往中关于资金往来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李云辉已将其掌管的原告现金交予被告李开云。被告李开云作为原告队长应依法掌管原告款项,离职后应依法将其掌管的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开云返还36603.92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率计付,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云返还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人民币36603.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率计付,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大田村委第八生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902元,由被告李开云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黎燕代理审判员  廖 勇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克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