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华与被告曾广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曾广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406号原告:张艳华,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广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艳华与被告曾广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号(现51*号)东栋(*栋)1楼**室房屋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28,原告张艳华向被告曾广清购买了一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号东栋(*栋)*楼1*1室,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25.27㎡,总价款为624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3年6月28向被告购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30号(现5*号)东栋(*栋)*楼*1室房屋,并签订了合同,此房现已属于原告;二、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2400元。被告曾广清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8,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30号(现5*号)东栋(*栋)*楼*1室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永青售编码东第17号。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24.8㎡,500元/㎡,总房款为62400元,购房款于2003年6月28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并入住了该房,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艳华为购买被告曾广清开发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据此可认定原告因合法的民事缔约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原告在取得房屋后,被告曾广清同意国土等部门的相关费用另等通知交纳,说明原告已就办证的事项尽到其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的责任应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艳华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30号(现5*号)东栋(*栋)*楼*1室(合同编号为:永青售编码东第17号)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张艳华自行承担办证的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曾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