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桂兰、杨国华等与郭江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兰,杨国华,郭江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第1228号原告陈桂兰,女,汉族,1959年7月16日生,住址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杨国华,男,汉族,1951年7月22日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江河,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址舞阳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法定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源汇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西段***号*楼。法定代表人谢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红娜,该公司员工。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舞钢市朱兰建设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高红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广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法定代表人赵三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桂兰、杨国华诉被告郭江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桂兰、杨国华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郭江河、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喜涛、被告陈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红娜、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兰、杨国华诉称,2016年12月14日20时18分许,郭江河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袁晓文驾驶豫D×××××—豫DF7**挂重型半挂车、陈松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沟桥处时,先后与醉酒后下车后倒地的行人杨连波发生碾轧,造成杨连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江河、袁晓文、陈松三人均驾车驶离现场。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江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晓文、陈松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连波无责任。经查豫L×××××号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LCS181号轿车在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豫D×××××车所有人是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赔偿因杨连波死亡应支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58155元,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郭江河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郭江河在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我司送达释明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有郭江河自行承担,3、本案有多个交强险,应有交强险先行赔偿,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松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富德保险公司的意见,侵权人郭江河改为陈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海通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富德公司和浙商公司的意见,把侵权人郭江河替换成袁晓文。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0时18分许,郭江河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袁晓文驾驶豫D×××××—豫DF7**挂重型半挂车、陈松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沟桥处时,先后与醉酒后下车后倒地的行人杨连波发生碾轧,造成杨连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江河、袁晓文、陈松三人均驾车驶离现场。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江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晓文、陈松二人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连波无责任。经查豫L×××××号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郭江河,该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2日起2017年8月21日至,商业三责险自2016年11月25日起2017年11月24日至。豫L×××××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松,该车在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7日起2017年11月6日至。豫D×××××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宣保东,挂靠在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6日起2017年9月25日至。另查明,原告陈桂兰系受害人杨连波的母亲,杨国华系杨连波的父亲,该夫妻共有子女两人。陈桂兰因患有严重的类风湿,膝关节已严重变形,走路已经非常困难,生活不能自理。杨国华患有脑血栓,说话流口水,走路困难,生活不能自理,两人均依靠子女生活,系居民家庭户口。杨连波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区××路××号院3号楼33号。再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侵犯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连波死亡,原告陈桂兰、杨国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杨连波死亡时34岁,计算标准应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7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3、交通费,根据事故所在地的消费状况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丧葬费为229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桂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18087.79元/年×20年÷2人),杨国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658.43元,二人合计316536.33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944654.73元。郭江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晓文、陈松二人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连波无责任。因豫L×××××号车、LCS181号车、豫D×××××车,三车均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剩余614654.73元(944654.73元-330000元)有郭江河驾驶的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7327.37元(614654.73元×50%),因豫L×××××号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该307327.3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富德财产保险公司共计承担417327.37元(110000元+307327.37元);袁晓文、陈松驾驶的车方各承担25%,即各承担153663.68元(614654.73元×25%),因豫L×××××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豫D×××××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因此,该153663.68元赔偿责任有各自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63663.68元(110000元+153663.68元)。保险公司辩称郭江河、袁晓文、陈松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应按保险合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三辆车的驾驶员均驾车驶离现场,虽然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但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冬天夜晚,事故发生路段也无路灯,三车驾驶员应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三车驾驶员系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兰、杨国华各项损失417327.3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兰、杨国华各项损失263663.6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兰、杨国华各项损失26366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0元,由被告郭江河承担6690元,被告陈松承担3345元,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