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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艳春与周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春,欧阳锡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39号原告:唐艳春,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诉讼代理人:周平飞,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锡兵,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诉讼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艳春诉被周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春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平飞、被告欧阳锡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尹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原告借款本金74800元及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至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6800元,约定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欧阳锡兵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投资,且原告已收回全部股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6800元,约定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还了2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唐艳春提供了借款,欧阳锡兵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唐艳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欧阳锡兵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合伙关系,亦未能证明已偿还了唐艳春该笔借款,对欧阳锡兵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欧阳锡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唐艳春借款本金74800元及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至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欧阳锡兵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雷吉尔人民陪审员  刘珍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炜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