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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湖南贝宁商贸有限公司与赵秀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贝宁商贸有限公司,赵秀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921号原告:湖南贝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168号星语林名园2栋1006房。法定代表人:肖勤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国,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公司职员。被告:赵秀炜,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湖南贝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2017年5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贝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国、被告赵秀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贝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秀炜支付地暖工程款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180元/m²,面积45m²,工程款8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便指派安装人员进行施工安装,并于当天下午六点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赵秀炜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温控器和墙面电线系统,该工程也未进行通电验收,故未支付工程款。直到2015年8月30日才将地暖接线和预留温控器孔槽填埋。而且地暖质量有问题,要求拆除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湖南贝宁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暖贝尼碳纤维地暖施工合同和暖贝尼碳纤维地暖注意事项及质保书、工程照片2张、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人周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秀炜除了当庭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秀炜与原告湖南贝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暖贝尼碳纤维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客厅餐厅安装地暖,按实际面积计,单价180元/m²,按总价30%预付材料款,余款在通电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最终结算面积按保温板和反射膜面积计算,现有毛坯地面描述为:较平整。同日下午原告指派龙昌国等两名安装工上门安装,地暖铺设结束后原告进行了通电实验并拍照留存备查,安装工在暖贝尼碳纤维地暖注意事项及质保书上载明:经通电验收无短路现象,发热线无破损,如果产品质量不发热,我公司全权负责维修的全部费用。被告赵秀炜在质保书上签字确认。当天原告方对客厅餐厅两处温控器没有安装,仅预留了安装孔槽。4月17日,被告赵秀炜即组织工人将客厅和餐厅的地面铺设了地面砖,将地暖设施中预埋的管线覆盖。后原告派人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赵秀炜以地暖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双方遂成纠纷。2015年8月30日,被告赵秀炜将地暖接线盒及预留温控器孔槽填埋。另查明,温控器约200元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暖贝尼碳纤维地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派人至被告家里进行安装,完工后进行了通电验收,被告赵秀炜亦签字确认,应视为通电验收合格。被告赵秀炜不支付装修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秀炜辩称地暖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地暖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现被告已铺设地面砖将原地暖管线覆盖,无法确定其安装是否规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未安装温控器,合同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现被告已将预留温控器孔槽填埋,是否安装由被告自行决定,其安装费用从总价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炜给原告湖南贝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地暖安装工程款7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湖南贝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秀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