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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周、刘瑜与赵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周,刘瑜,赵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周,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瑜,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英,女,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徐周、刘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105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周、刘瑜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或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赵德英诉请徐周、刘瑜履行还款义务,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城柳林街,因此,南部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徐周、刘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鑫平审判员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