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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诚誉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耀兴诚誉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诚誉地坪材料有限公司,重庆耀兴诚誉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徐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721号原告深圳市鑫诚誉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在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诗昌、杨安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重庆耀兴诚誉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卓洪友。被告二徐鹏,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32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两被告均未到庭亦,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相关地坪等相关材料,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续原告与被告一先后共签订五个《购销合同》,采购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1666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二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11628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5032元。判决结果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以及《购销合同》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50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32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5032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二徐鹏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重庆耀兴诚誉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诚誉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3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5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1日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二徐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