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某兰与崔某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兰,崔某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1民初983号原告:崔某兰,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崔某堂,男,49岁,汉族,住新乡县。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崔某兰诉被告崔某堂的起诉状,原告诉称:原告崔某兰与被告崔某堂系兄妹关系,农村责任田承包时原告在新乡县合河乡××队分有人口责任田1.1亩。后原告结婚。被告占据原告1.1亩责任田拒不给付原告耕种。原告耕地每年收入全部归被告所有,耕地收入经族人、村里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耕地)责任田1.1亩收入每年1000元,自2010至2017年。计款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合河乡崔小郭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关于崔某兰的家庭情况证明一份。2.崔某法写的责任田证明一份。3.崔某力承包土地底帐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占据原告1.1亩责任田而产生的每年1000元收入,实则是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即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只能先申请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卓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