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慧与被告刘佰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慧,刘佰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911号原告:于长慧,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刘佰科,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原告于长慧与被告刘佰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慧、被告刘佰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经被告刘佰科担保,案外人蔡鸣钟(已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蔡鸣钟及被告刘佰科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8月26日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3分,担保人负全部责任。逾期,被告刘佰科及案外人蔡鸣钟均给付上述借款,现蔡鸣钟已故,因被告刘佰科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将被告刘佰科诉至法院。被告刘佰科辩称,不同意给付借款2万元及诉讼费,其不欠原告钱,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是蔡鸣钟。2014年8月26日,是蔡鸣钟向原告于长慧借款2万元,该案已超过二年,已经过诉讼时效。于长慧借给蔡鸣钟现金2万元,我是担保人,蔡鸣钟给于长慧出借据一份,并将自家楼、平房各一套房产的产权证押给原告,产权证现在就在原告处。借据内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蔡鸣钟已故,他有楼房、平房各一套房产,应将蔡鸣钟的合法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主债务人已经死亡,保证人可以解除保证责任,而且保证期限超过二年,保证人已解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担保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经济活动为内容,担保的内容是不应该含有死亡事件发生的。因此,担保人刘佰科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被告刘佰科质证,只承认名字是本人签的,但对该还款日期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后填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没有申请鉴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经被告刘佰科担保,案外人蔡鸣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蔡鸣钟及被告刘佰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8月26日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3分,担保人负全部责任。逾期,被告刘佰科及案外人蔡鸣钟均给付上述借款。现因蔡鸣钟联系不上,被告刘佰科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将被告刘佰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慧与案外人蔡鸣钟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长慧与被告刘佰科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系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则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债务人,同时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或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而按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刘佰科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26日,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佰科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佰科以主债务人蔡鸣钟死亡,并且该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抗辩理由,现双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债务人蔡鸣钟死亡,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即使借款人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借款人留下的债务应由保证人负责清偿。被告在法定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从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佰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慧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从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