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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9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宅基地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场地一处,面积为2.8亩,有房屋两间,变压器一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场地权属存在争议,涉案场地上诉人只使用到2016年6月1日,此后就由村委会收回并建了广场。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其对该土地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据。由于土地权属不清,且由村委会收回并建了广场,所以让上诉人交20000元租赁费是不公平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恢复场地至农村场院状态是错误的。2016年6月1日,因该场地在建设”十个全覆盖工程”中被村委会收回,并建了广场,因此上诉人无法实现恢复原状的要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对于村委会收回场地建广场的事被上诉人不知道,马某从来没跟我反映过场地权属不清、面积不够和被村委会收回的事情。那块场地都是由坝沟沿围着的,界限很明显,还有两间房子、两间棚圈,房子也是马某一直在用,直到现在房子的门也是由马某锁着,被上诉人没有拿到钥匙。根据被上诉人和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马某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作主让别人占了场地,马某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二、这块地是被上诉人和合伙人凤凰山村村民许新友共同协商,并由被上诉人出面去跟村民马林签订合同购买的,这房子的所有权是合伙人许新友的,后来马某要租这块地方,也是被上诉人与许新友商量一致决定的。三、房屋和场地至今仍在,马某完全可以通过工程施工给恢复原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场地租金20000元,将所租场地平整恢复至农村场院状态并确保变压器上的电表、引线等配套设施完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宅基地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场地一处,面积为2.8亩,有房屋两间,变压器一台。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20000元或按指定要求砌好围墙安装好大门。但被告至今未给租金也没给砌墙。另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手里承租场地的一部分由凤凰山村村委会收回建广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法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到期之前凤凰山村村委会收回部分场地导致被告造成损失,但未提举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有损失可以向相关责任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马某将所租场地平整恢复至农村场院状态;三、被告马某确保承租变压器上的电表、引线等配套设施完好。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某在二审庭审时同意马某对涉案租赁场地,除政府占地外的场地恢复原状。再查明,乌兰哈达乡凤凰山村村委会提交介绍信证明,涉案宅基地用于建设村文化广场,于2016年6月1日开工,2016年7月1日完工。上述事实有吴某、马某在庭审中的××乡委会的介绍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宅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某上诉称,因2016年6月1日乌兰哈达乡凤凰山村委会将涉案场地大部分收回建广场,导致其无法经营,因此不应该交纳年租金20000元。就此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2.8亩,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租金20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本案中,因2016年6月1日,乌兰哈达乡凤凰山村委会将涉案场地的大部分收回建广场,因政府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违约,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场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上诉人不应再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租赁费,而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又因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一年租赁费20000元,则平均一天租赁费54.79元。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1日,共计234天,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12820.86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马某给付吴某租赁费2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马某上诉称因涉案租赁场地中有部分被政府收回并建了广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恢复场地至农村场院状态是错误的,因吴某在庭审中同意马某对除政府占地外的场地恢复原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由马某对除政府占地以外的场地恢复原状。综上,马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9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94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某租金12820.86元;四、马某将所租赁场地中除政府占地外的场地恢复原状;五、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吴某负担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马某和被上诉人吴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书日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