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何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975号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战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鹏(曾用名何江鹏),男。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特公司)与被告何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车费12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结清相关费用的每日加计3%的违约金191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被告何鹏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租赁陕某某号车辆,并签订《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和《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2012年7月15日,租赁车辆更换成陕某某号起亚车。2012年7月14日,被告在未和原告联系的情况下,将车辆放在原告公司门口,但租赁费一直未能结清。此后经催要,被告承诺付清拖欠的租赁费,但一直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被告何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被告未及时交清相关费用的,每日加计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为汽车租赁登记表,记载:租赁车辆车号陕某某、租金标准每天260元、预付租金200元等内容。当日18:20,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2年7月15日10:30原告将陕某某车收回,被告又租赁陕某某号起亚车,并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每月4000元,违约金的约定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陕某某号车辆交付给被告,2012年8月15日,被告交回车辆。合同约定陕某某号车租金每天260元,实际结算时原告按每天230元计算租金;陕某某号车月租金4000元。上述两辆车租金共计2263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为:2012年4月24日支付200元、4月25日支付1000元、5月10日支付4800元、7月15日支付2000元,2013年年前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尚拖欠原告租金1263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19185元的依据为:依据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按日租金的3%计算,其中陕某某号车,自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1795天,230元×3%×1795天=12385.5元;陕某某号车,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1700天,4000元÷30天×3%×1700天=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2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因合同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无约定,2012年8月15日被告交回车辆,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该日被告即应支付全部租赁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考虑,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租金12630元为基数、以年息10%为标准予以计算,据此2012年8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2630元;二、被告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何鹏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