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贤华、胡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贤华,胡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贤华,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猛,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贤华因与被上诉人胡猛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胡猛的委托诉讼代理程光傲、王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猛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贤华与胡猛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胡猛应当向胡贤华履行230万元的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胡贤华与胡猛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时,胡贤华已将前期所欠胡猛的借款本息共计610万元全部偿还,因此这就是胡猛自愿签订本协议的真实动机和目的。胡贤华在舒城格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总出资比例为20%,但胡贤华在格瑞特公司出资的1000万元中只有121.6万元用于股权投资,其他款项是格瑞特公司购买土地所用。因此格瑞特公司退还的860万元是原投资款1000万元扣除已发生的应当分摊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不是20%股权带来的利润和孳息。胡贤华通过舒城县人民法院诉前冻结格瑞特公司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款项1200万元,其目的是与格瑞特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归属和返还问题。胡贤华与胡猛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就债权债务最终结算和土地出让金归属等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舒城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和律师的见证下签订,根本不存在有任何胁迫和乘人之危。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法��冻结了公司资金,胡猛受到了公司的压力,担心利息损失,急于资金周转、签订协议违背了真实意思,协议系乘人之危,具有可撤销性,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胡猛按该协议取得了胡贤华的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的原件,方才领取了土地出让金860万元,但胡猛向胡贤华履行230万元兑付义务时多次拖延给付时间,胡贤华才向一审法院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此时胡猛要求撤销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自己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存在瑕疵,合议庭组成形同虚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猛辩称,一、胡贤华陈述截止2015年12月28日,胡贤华共欠胡猛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50万元,合计61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胡贤华与胡猛共存在6笔债务,其中5笔是由胡猛出借给胡贤华,本金共298.6万元,另一笔系通过案外人江丽燕、赵阳阳债���债务转让得来,该笔债务为350万元。胡贤华用20%抵偿350万元债务,2014年11月支付90万元,比除350万元债务利息50.4万元,剩余39.6万元比除298.6万元债务的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8日,胡贤华尚欠胡猛298.6万元本金及未付利息。二、胡贤华陈述格瑞特公司土地出让金返还款840万元,由胡猛出面领取,除去上述610万元,余款230万元,由胡猛直接汇入胡贤华指定账户,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等与事实不符。该840万元并非返还给胡贤华的土地出让金,该款项是股权转让前胡贤华作为投资款投入格瑞特公司应当属于公司财产,并已转化到20%的股权中。胡贤华将20%的股权抵偿了350万元的债权后,格瑞特公司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从国土局取得的债权,属于股东的权益,应当由胡猛享有,该款项与胡贤华无关。因此截止目前胡贤华仍欠借款本金298.6万��及利息。三、胡贤华在得知其转让给胡猛的20%股权享有840万元收益时,违法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格瑞特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致使格瑞特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均不能领取分红款,给胡猛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格瑞特公司勒令胡猛立即解决与胡贤华之间的矛盾,并在30日内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将由胡猛承担资金被冻结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胡猛找胡贤华协商此事,胡贤华扬言要把官司打到底,拖死胡猛。胡猛当时在外欠有几百万元利息为3分的高额债务,急需股权收益款归还借款,如果拖延将不断产生利息,损失巨大,胡贤华的这种行为导致胡猛内心产生恐惧,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签订后,胡猛不仅免除其所欠的298.6万元债务,而且还要给予胡贤华230万元,该协议一旦履行,胡猛损失巨大,因此,该协议不仅系受胁迫情况下签订,而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四、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胡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格瑞特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成立,总资本为608万元,被告出资121.6万元,占20%的股权。2013年4月,该公司从舒城县人民政府购置了一块土地用,被告为此交纳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和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对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350万元债权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计550万元,月利率2.4%;该款于2014年7月14日付2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付350万元;被告以格瑞特公司20%的股权提供担保,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自愿以上述股权抵销350万元债务,公司股权不再转回到被告名下,股价按照固定价17.5万元/股计算。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占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因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成为格瑞特公司股东。2015年10月,格瑞特公司购买土地的款项和费用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舒城国土资源局返还4506.09万元,被告得知后,于2015年11月30日以被告与格瑞特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向该院申请冻结格瑞特公司对舒城国土资源局享有的债权1200万元,格瑞特公司于是要求原告立即解决与被告的纠纷,否则,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此情况下,于2015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主要约定格瑞特公司土地出让金返还款840万元由原告领取,除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下剩230万元由原告交付被告,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于是起诉要求撤销此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正是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对此,可以从合同法规定的三个方面可撤销条件看,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符合其中的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因为原被告之间原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格瑞特公司股东,原告应该完全享有该公司的收益分配。后格瑞特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了对舒城国土资源局享有4814万余元的债权,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决定将此款按照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因此分得860万元。被告在得知格瑞特公司享有对舒城国土资源局享有4814万余元的债权后,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了该公司的1200万元债权。因冻结的款项数额巨大,给格瑞特公司造成了损失,该公司要求原告尽快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在迫于该公司的压力下,又担心长时间的利息损失,加之原告也急于资金周转,并于2015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返还给被告230万元的书面协议,让被告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如果原告不是基于上述方面的考虑,完全可以以公司股东的权利取得全部分配款,因此,原告在签订给付被告230万元的协议时,显然是违背了其真实意愿。被告辩称,格瑞特公司最后退还被告860万元是其原投资1000万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格瑞特公司已明确将该款按照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分配给原告,如果是分配给被告,被告就可以直接从公司领取,没有必要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被告的辩称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清偿完毕。其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股权转让时清算完毕,被告的出资款和投资款均在股权转让之前完成,股权转让时,被告已将其所占公司的2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应享有所占股权的全部分配款,不需要将公司的分配款再与被告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诉争的协议,显然是上述原因所致。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具有可撤销性。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撤销原告胡猛和被告胡贤华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胡猛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为:证据一、格瑞特公司��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格瑞特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实际经营,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资产,公司成立时股东没有出资,股东出资就是购买土地时每人50万元;证据二、《关于要求解除2012-29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报告》,证明格瑞特公司2013年购买土地后一直没能办理土地证,此时公司就存在风险,因此2014年5月份胡贤华将股权转让给胡猛。胡贤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韦先稳不是格瑞特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情况属实”不真实,因此对2017年3月15日格瑞特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胡猛对一审证据的补充意见为: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与我方在二审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吻合,证明公司在成立时没有资产。2016年1月13日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1日格瑞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上诉人是2015年11月30日向舒城县法院申请冻结,2015年12月1日格瑞特公司就形成股东会决议要求被上诉人在30日内解除冻结,故在2015年12月9日被上诉人违背自己的意愿与上诉人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协议,协议签订后2015你12月29日解除了格瑞特公司的冻结,因此被上诉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具有可撤销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胡贤华提供的证据一格瑞特公司的情况说明格瑞特公司加盖了公章且法定代表人韦先稳注明情况属实,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是合议庭成员为1名审判员与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双当事人均未申请回避,因此胡贤华上诉称一��法院处理本案时合议庭形同虚设,因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胡猛与胡贤华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否具备撤销条件。胡猛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的理由是胡贤华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手段,在胡猛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对于胡猛主张受到胁迫或乘人之危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存在胁迫的,须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本案中,胡贤华通过保全的方式查封了格瑞特公司1200万元,胡猛可以通过格瑞特公司应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全错误给格瑞特公司造成损失,胡猛也可以通过格瑞特公司要求胡贤华赔偿损失,而不必然导致其与胡贤华通过签订诉争协议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胡猛称格瑞特公司在被保全1200万元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要求胡猛立即解决和胡贤华的矛盾,并在30日内解除保全措施,否则胡猛承担1200万元资金被冻结的所有损失,而且胡猛当时欠下的高利贷急需资金还款。但从胡猛提供的格瑞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来看,当时格瑞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是决定对胡猛的20%股权收益款暂不分配,待1200万元解封后给其分配,而并未决议要求胡猛承担资金冻结损失。同时胡猛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急需资金偿还高利贷。从双方整个债权债务发生的过程来看,双方整个债权债务为650万元及利息,胡贤华已偿还90万元,胡贤华在结算协议中同意再偿还610万元,因此也存在胡猛为了早日取得涉案款项而免除胡贤华部分利息的可能性,胡贤华的查封行为不足以导致胡猛在违背自己意思的情况下与胡贤华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胡猛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胡猛以受胁迫和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贤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员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