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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与XX平、傅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XX平,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337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营业场所福建省光泽县司前乡司前街26号。主要负责人:刘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平,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傅建华,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伊世有,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赵文跃,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以下简称司前信用社)与被告XX平、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前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司前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9‰加收50%计);2.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XX平因毛竹山抚育向司前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9‰计,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XX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如所请。XX平、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司前信用社与XX平、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XX平因毛竹山抚育向司前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11.9‰;2.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作为保证人,为XX平向司前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司前信用社即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XX平,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XX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司前信用社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XX平、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对比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司前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XX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司前信用社在本合同债务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限内主张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XX平、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司前信用社要求XX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要求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9‰加收50%计);二、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为XX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承担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XX平、傅建华、伊世有、赵文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琨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