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苏尼特左旗大都苏尼特肉食品有限公司与宝音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尼特左旗大都苏尼特肉食品有限公司,宝音德力格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113号原告:苏尼特左旗大都苏尼特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西环路肉食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竹旺,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刚,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宝音德力格尔,男,1965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苏尼特左旗大都苏尼特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音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尼特左旗大都苏尼特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德力格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11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47112.6元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草料,被告保证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出售健康牛羊,以抵所借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只是在2016年9月4日偿还了31887.4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追偿借款及利息。被告宝音德力格尔未做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草料。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把钱汇入被告卡中,被告保证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出售健康牛羊,以抵所借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只是在2016年9月4日偿还了31887.4元,尚欠4711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日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2015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四倍即为24.6%,此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违约金应为25440.80元[47112.6元×24%÷12个月×27个月(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尼特左旗大都苏尼特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47112.6元,偿付借款利息25440.80元,共计人民币72553.40元,通过本院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1元,由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