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华宝与李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宝,李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338号原告:杨华宝,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愉,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荣,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杨华宝与被告李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晋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晋荣名下相应的房产。原告杨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暂算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5个月,按200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本息共计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车号为宁A×××××的奔驰牌轿车质押在深圳旺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其中200000元请原告直接向深圳旺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以解除对车的质押,剩下40000元由原告打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被告与原告签署200000元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约定2016年9月19日偿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但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晋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两张,短信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00000元打入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补签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合同约定质押车辆,实际未质押。2016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将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李晋荣账户。原告自述其为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该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原告为催促被告还款,于2016年8月17日分别自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给被告李晋荣,每笔50000元,后被告立即将上述款项转回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与另两笔款项共计200000元一并转入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清偿借款,解除车辆抵押。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还款,被告将其车号为宁A×××××的奔驰牌轿车质押给原告,实际并未质押。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将4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其中2016年8月17日的两笔共计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随即转回原告账户,同日原告向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上述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不能证实被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指示原告付款给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000元的借贷关系仅有借款合同为证,转账凭证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李晋荣转账100000元,被告李晋荣随即又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同日原告向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晋荣,原告提交的短信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指示原告转款给案外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晋荣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4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人无偿占用,被告仅须偿还原告出借的本金40000元。被告李晋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宝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华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杨华宝负担4020元,由被告李晋荣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聪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