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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XX元与被告王维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元,王维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809号原告:XX元,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全,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生,住景泰县。原告XX元与被告王维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清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元、被告王维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44000元并赔偿经营损失1085元(水费515元、犁地费360元、刮地费2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二支十九斗(原十八斗)的10.5亩耕地(南至李国海、北至冯宜利、东至冯宜成、西至王乃成)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永久,转让价格为84000元。协议约定转让费由原告分批给付,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40000元,剩余费用在2015年12月和2016年6月底前分两次付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必须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转让费44000元,被告在2015年10月将土地交付原告耕种。后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无法征得村委会的同意而未能办理。2017年2月被告将原告已犁、浇灌、刮好的耕地强行播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书、水费证明、转让费收条、景泰县漫水滩乡东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农户基本信息表及原、被告法庭陈述认可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王维全承认原告XX元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土地过户被告是积极配合的,对于不能过户被告不能承担责任。要求原告将剩余的转让费40000元给付后转让土地由原告继续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究其性质因被告对涉案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及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及耕地交付完成过程中并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为永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告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现被告对原告准备进行春播的耕地已先行耕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44000元并赔偿经营损失1085元(水费515元、犁地费360元、刮地费21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元与被告王维全签订的土地买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王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XX元转让费44000元,并赔偿经营损失1085元,共计45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4元,原告XX元、被告王维全各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廷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