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石利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石利丁,刘国军,石利丁,刘国军,石利丁,刘国军,石利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568号原告:刘国军,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利丁,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刘国军与被告石利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利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钢构、彩钢材料,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构材料,到2016年3月7日被告仍欠200000元,当日约定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欠条,约定一年还清。后被告不但没有支付100000元现金,而且截止2016年3月10日欠条约定剩余100000元也没有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阜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军经营钢构、彩钢材料销售业务。2013年,被告石利丁在内蒙古承包冶炼厂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构材料,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符合其要求的钢构材料,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因双方业务频繁,交付货物时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亦未让被告出具欠条,在双方业务持续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石利丁为原告出具有其签字和身份证号码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石利丁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偿,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利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国军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利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召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