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明洲与被告唐明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洲,唐明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568号原告:唐明洲,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洋,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明洲与被告唐明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被告唐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溧水××××号自东面起算第三间房屋权益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立即清理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位于南京市××区××湫镇××号房屋自东面起第三间房屋权益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五男一女。六七十年代期间,原、被告父母在祖上遗留下来的位于溧水区××湫镇××三间老祖房旁边添加了两间矮平房,五间矮平房连成一排。八十年代期间,因为子女众多,原、被告父母亲又在五间矮平房的北面盖了六间平瓦房及一小间养猪堆草。1988年3月14日,原、被告父母将已经结婚的大儿子即本案被告、二儿子唐明海、三儿子唐某,4做了一个分家契,将北面的六间房中的东边两间分给了被告,六间房的西边两间分给了唐明海,将南面五间房中的东边两间分给了唐某,4。几年后,原告(四儿子)和五儿子唐明湖也结婚,原告及唐明湖婚后,原、被告父母就将北面六间房的中间两间分给了原告,南面五间房中的西边三间分给了唐明湖。因分给原告的该两间房长期被被告及唐明海各自占有一间使用,原、被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及唐明海将各自多占的一间房让出来,唐明海没有任何异议,同意将自己所占的那间房让出来,可被告却始终不肯让出来。为此原、被告父母亲多次与被告发生激烈冲突,原、被告父亲唐守熙甚至于1994年写好诉讼材料要起诉被告,让其让出多占的那间房给原告,后在亲友劝说家丑不外扬的情况下才没有诉至法院。但原、被告父亲承诺原告只要他活一天,他都会帮原告把那间房要回来,可现在原告父亲突发疾病去世,母亲又患了老年痴呆,原告本人在向被告索要房屋无望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被告唐明洋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房屋系被告唐明洋建造所得,而非原、被告父亲所有;原告提供的分契被告并不知情,分契上没有父亲和被告的签字,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分契和家庭纠纷材料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父亲唐守熙一厢情愿的分配,并没有权利基础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明洲与被告唐明洋系兄弟关系。南京市××区××湫镇××号房屋共三间平房,建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该房屋仅有一扇门可以进出,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唐明洋一家居住,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等相关合法审批手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南京市××区××湫镇××号房屋自东向西数第三间。另查明,南京市××区××湫镇××号房屋西侧系桑元蒲村34号房屋,该两处房屋毗邻并连接,且相连接的两间平房均无独立的门可以进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桑元蒲村桑元蒲村34号房屋原亦系三间平房(与35号三间平房一同建成),一直由原、被告兄弟唐明海居住。后唐明海将该房屋中的西边两间平房翻建成楼房。被告唐明洋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南京市××区××湫镇××号。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邰某,4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分契,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该分契没有原、被告父母及被告唐明洋本人的签字,且该分契并未涉及争议具体房屋的分配,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家庭纠纷材料”,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该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是否系原、被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证人任某,4、武某,4书面证言,原、被告各自提供了该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双方互不认可,对该两份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证人唐某,4的书面证言(两份谈话笔录),关于唐某,4陈述的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桑元蒲村桑元蒲村34号、35号六间平房系父亲唐守熙建造,且父亲已经通过分契、口头陈述等作出分配等内容,被告唐明洋不予认可。因原告唐明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唐某,4的书面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该书面证言系孤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唐明洲主张争议房屋系原、被告父亲建造后分配给原告所有,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唐明洲要求确认位于南京市××区××湫镇××号房屋自东面起第三间房屋权益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清理出上述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唐明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魏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