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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湛镇辉、周某2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湛镇辉,周某2,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1财保24号申请人:湛镇辉,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高州市,现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周某2,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周某1,男,201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是周某1的父亲。申请人湛镇辉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某2、周某1名下位于广东省高州市高凉东路(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进行查封保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为申请人湛镇辉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保单编号:XXXXXXXXX)。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周某2、周某1名下位于广东省高州市高凉东路(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2020年5月11日。案件申请费4845元,由申请人湛镇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邱雪梅审 判 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阳豪 关注公众号“”